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发布日期:1986-07-01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票据格式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

  (2)国际汇票是一种标有“国际汇票(……公约)”的书面票据:

  (a)在汇票文句中载有“国际汇票(……公约)”等字样;

  (b)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c)载明凭票即付或定日付款;

  (d)载有出票日期;

  (e)在下列地点中至少列明有两处,并表明所指明的任何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出票地;

  (?)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付款地;

  (f)由出票人签名。

  (3)国际本票是一种标有“国际本票(……公约)”的书面票据:

  (a)在本票文句中载有“国际本票(……公约)”等字样;

  (b)载有签票人保证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承诺;

  (c)载明凭票即付或定日付款;

  (d)载有签票日期;

  (e)在下列地点中至少列明有两处,并表明所指明的任何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本票的签票地;

  (?)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付款地。

  (f)由签票人签名。

  (4)本条第(2)款(e)项或第(3)款(e)项所述各项记载有误的证明,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5)本公约不适用于支票。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第(2)款(e)项或第(3)款(e)项在国际汇票或国际本票上所列明的各个地点,不论是否位于缔约国内,本公约均予适用。

  第二章 解 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须考虑其国际性以及在适用时力求一致的必要和在国际交易中善意遵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公约内:

  (1)“汇票”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汇票。

  (2)“本票”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本票。

  (3)“票据”指汇票或本票。

  (4)“受票人”指汇票向其开立,但尚未经其承兑的人。

  (5)“受款人”指出票人指示向其付款,或签票人对其承诺付款的人。

  (6)“持票人”指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7)“受保护的持票人”指票据的持有人,在其取得票据时,票据的表面是完整的,如系属第十一条第(1)款含义中的不完整票据,则按照授权填写完整者,但在其成为持票人时:

  (a)不知晓对该票据有第二十五条第(1)款(c)项(ii)目以外该条所提到的权利主张或抗辩,也不知晓对该票据曾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及

  (b)该票据未超过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8)“当事人”指任何作为出票人、签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人。

  (9)“到期日”指第八条所指的付款日。

  (10)“签名”指手签,签名的复制或以能起相同证实作用的任何其他方法作出。“伪造签名”包括非法或未经授权而在票据上使用上述方法的签名。

  (11)“货币”或“通货”包括政府间机构或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协议所制定的货币记帐单位,但本公约的适用,不得妨碍政府间机构的规则或协议的规定。

  第五条

  就本公约而言,实际上知悉一项事实或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存在的人,应认为此人知悉该项事实。 

 第二节 票据要件的解释 

  第六条

  票据的应付金额应视为一定的金额,纵然该票据表明该项金额应:

  (a)附有利息;

  (b)按依此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

  (c)按依此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并在票据上规定,任一分期付款未履行,其未付余额即为到期;

  (d)按照票据上表明或由票据所示办法决定的汇率支付;或

  (e)以不同于票据所载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七条

  (1)票据以文字和数字表明的数额之间有差异时,应以文字数额为准。

  (2)如表示票据金额的货币与票据上所载付款地所在国以外的一个以上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表明为任何特定国货币时,该货币应认为是付款地所在国的货币。

  (3)如任何票据载明付款附有利息,但未指明起息日,则利息应自出票日起算。

  (4)载明付款附有利息,但如未表明据以支付利息的利率,应视为在票据上无记载。

  (5)据以支付利息的利率,得以确定的利率,也得以变动的利率表示之。为使变动的利率符合本项要求,变动利率必须按照票据上规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利率而变动,而各该参考利率必须是经公布的,或为公众所知的,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受制于在汇票开立时或本票签发时票据上指明为受款人、受票人,或实际或未来的当事人,或其他持票人等任何人单方面的决定。

  (6)如凭以支付的利率以变动利率表示者,得在票据明确表明该项利率不得高于或低于某一特定利率,或以其他方式规定变动的幅度。

  (7)如变动利率不符合本条第(5)款的规定或由于任何原因无法在任何时间决定该变动利率的数值者,有关该时期的利息应按第六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并支付之。

  第八条

  (1)如有下列情况,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

  (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义的字样;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载明定日付款的票据,在到期日后承兑或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

  (3)如票据载明在下列日期之一付款时,应视为定日付款:

  (a)在载明的日期或载明日期后一定期间内或出票日后一定期间内;或

  (b)见票后的一定期间;或

  (c)按依次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或

  (d)按依次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并在票据上规定,任一分期付款未履行,其未付金额即为到期。

  (4)在出票日后一定期间付款的票据的付款日期,应按票据的出票日决定。

  (5)在见票后一定期间内付款的票据的到期日由承兑日决定。

  (6)凭票即付票据的到期日为票据提示付款的日期。

  (7)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本票的到期日,由签票人在本票上签见的日期决定,如拒绝签见,则自提示日起算。

  (8)如票据开立或签发为载明日期后或出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时,票据应在付款的该月的相应日期到期。如该月无相应日期,票据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到期。

  第九条

  (1)汇票得:

  (a)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开立;

  (b)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出票人开立;

  (c)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得:

  (a)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签票人签立;

  (b)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据如可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中任何一人付款时,即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个拥有该票据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票据应向所有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仅能由所有受款人行使。

  第十条

  汇票得:

  (a)由出票人以其本人为受票人而开立;

  (b)以其指定的人为受款人而开立。 

 第三节 不完整票据的补齐 

  第十一条

  (1)不完整的票据如符合第一条第(2)款(a)和(f)项及第(3)款(a)和(f)项的规定,但缺少属于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其他要件时,得予补齐。该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汇票或本票。

  (2)如票据的补齐未经授权或与授权不符,则:

  (a)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得以缺少授权为理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要该持票人在成为持票人时已知晓缺少授权的事实;

  (b)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应按照经补齐的票据上各项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 让

  第十二条

  票据得以下述方式转让:

  (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

  (b)如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

  第十三条

  (1)背书须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并须有签名。

  (2)背书得为:

  (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名或签名并加上凭票得向任何拥有者付款的说明;

  (b)特别背书,签名并加上凭票向何人付款的说明。

  第十四条

  (1)符合下列条件者,为持票人:

  (a)拥有票据的受款人;或

  (b)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最后一个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在该票据上有连续不间断背书,尽管其中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2)在一项空白背书之后随有另一项背书时,该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票据系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胁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票据的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

  第十五条

  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票据持票人得:

  (a)在票据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换成特别背书,并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持票人本人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二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六条

  当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上诸如“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付与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字样时,除因托收目的外,票据不得再为转让,且其后的任何背书,即使在背书内未含有授权被背书人代收票据字样,